更新时间:2018-08-13 14:11作者:王华老师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列入淘汰名录的行业、工艺或者设备逾期未调整或者淘汰的,相关企业由市或者区、县经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未保持正常使用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三)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实施污染治理,或者在实施污染治理中弄虚作假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制订应急预案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制订应急预案的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拒不执行暂停或限制生产措施的,由环保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扬尘管控措施的,由建设、交通、房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机动车管控、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配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或者拒绝纳入统一监测网络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单位环境信息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公开,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款,使用燃料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强制性标准和要求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