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9-07 04:02作者:才子老师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政府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建立社会服务机构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十四条社会服务机构应当自以下信息产生或者变动30日内在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的信息平台以及通过其他便于公众查询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一)登记事项;
(二)章程;
(三)负责人、理事和监事名单;
(四)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
(五)接受捐赠和使用情况;
(六)税收优惠、资助补贴、政府购买服务情况;
(七)与利益关联方发生交易情况;
(八)受到行政处罚情况;
(九)设立分支机构情况;
(十)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四十五条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的信息平台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社会服务机构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
(一)基本信息;
(二)业务活动情况;
(三)组织机构情况;
(四)接受有关部门监督管理的情况;
(五)监事意见;
(六)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情况;
(七)财务会计报告;
(八)登记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信息。
前款第(一)至(六)项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七)项、第(八)项信息由社会服务机构选择是否向社会公开。
依法登记或者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服务机构,年度工作报告及公开的内容还应当包括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
第四十六条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对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公开信息应当便于公众获取,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社会服务机构被民政部门登记或者认定为慈善组织的,还应当依法公开相关的组织和活动信息。
社会服务机构对于已经公开的信息,应当制作信息公开档案,妥善保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不得公开。捐赠人不同意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服务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备案和章程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