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9-07 04:02作者:才子老师
社会服务机构的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使用,不得在申请人、捐赠人、负责人中分配。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社会服务机构的财产。
社会服务机构使用国有资产的,应当遵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
社会服务机构不得以其财产向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担保或者与组织宗旨无关的借款,不得成为投资组织的债务连带责任出资人。
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
第三十八条社会服务机构与利益关联方发生交易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允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服务机构利益。
理事会审议与利益关联方交易事项时,与该交易有利益关系的理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理事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九条 社会服务机构接受捐赠和开展募捐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接受的捐赠财产应当根据与捐赠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用途合法使用。
捐赠人有权向社会服务机构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条社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定财务制度、制定财务会计报告,健全内控机制,规范使用票据,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社会服务机构财产来源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监督。
社会服务机构开展活动的资金往来,应当使用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的账户,不得使用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账户。
第四十一条社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本机构登记证书、印章。
登记证书、印章遗失或者毁损的,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向社会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第四十二条社会服务机构接受境外捐助、开展对外合作、加入国际组织等,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建立相应管理制度。
第六章信息公开
第四十三条登记管理机关及其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社会服务机构登记、许可事项;
(二)登记或者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服务机构名单;
(三)对社会服务机构的税收优惠、资助补贴等优惠措施;
(四)对社会服务机构开展检查、抽查、评估的结果;
(五)对社会服务机构的表彰、处罚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