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9-07 04:02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一届理事由申请人、捐赠人共同提名、协商确定。继任理事由理事会提名并选举产生。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理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理事会设理事长1人,可以设副理事长。
第二十八条理事会是社会服务机构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修改章程;
(二)决定分立、合并或者终止;
(三)决定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任免事项;
(四)确定法定代表人人选,任免执行机构负责人;
(五)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六)审议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七)审议重大业务活动、大额财产处置以及重要涉外活动;
(八)审议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九)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理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制作会议记录、会议决议,出席会议的理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会议决议上签名。
理事会违反本条例或者章程规定作出的决议无效。
理事长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理事长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理事共同推举1名副理事长或理事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九条社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执行机构在执行机构负责人领导下开展工作,负责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不担任理事的执行机构负责人列席理事会。
第三十条社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监事或监事会,监事会由3人以上组成。登记或者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监事。
监事由主要捐赠人、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选派。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可以连任,但不得超过2届。理事、负责人、财会人员以及上述人员的近亲属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监督社会服务机构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二)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
(三)监督法定代表人的工作,检查财务和会计资料;
(四)有权向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五)章程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社会服务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依照章程的规定,由负责人担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社会服务机构的负责人、理事、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