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9-07 04:02作者:三水老师
社会服务机构理事、监事变动的,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社会服务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服务机构修改章程,应当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设立的社会服务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核准章程,应当先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社会服务机构的设立或者变更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所需时间不包括在审查时限之内。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社会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理事会决议终止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
(四)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服务活动的;
(五)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
(六)社会服务机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第二十一条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在注销情形出现之日起30日内,在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并开始清算。
社会服务机构未在限定期限内组织清算组开展清算的,以及清算组不履行职责或者存在侵害社会服务机构财产情况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注销事由出现之日起1年以内无债权人提出申请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设立的社会服务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或者直接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清算期间,社会服务机构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社会服务机构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解散情况的,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程序。
第二十二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社会服务机构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社会服务机构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社会服务机构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