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9-07 04:02作者:王华老师
第二章管辖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
直接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其中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同级行业审批机关依法许可的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应当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向国务院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服务机构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服务机构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登记
第十条设立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进行登记。
设立社会服务机构,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设立以下社会服务机构,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一)在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内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的科技类社会服务机构;
(二)提供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等服务的公益慈善类社会服务机构;
(三)为满足城乡社区居民生活需求开展活动的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不以营利为目的;
(二)有明确的社会服务范围;
(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
(四)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场所、工作人员;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社会服务机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3万元人民币。在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的,注册资金具体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社会服务机构,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捐赠财产承诺书、验资证明;
(四)场所使用权证明;
(五)申请人、理事、监事、拟任负责人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