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9-07 04:02作者:王华老师
社会服务机构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社会服务机构申请人应当对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完整负责,对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申请过程中的活动负责,不得以申请设立社会服务机构名义开展与申请无关的活动。
第十三条社会服务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服务机构的名称应当与其登记地域、业务范围、组织类型相适应,准确反映其特征。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冠以相应的行政区域名称。
第十四条社会服务机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注册资金数额、来源;
(四)组织机构的组成、产生程序、职权、议事规则;
(五)理事、监事、负责人的资格、职责、产生、任期和罢免程序;
(六)财产的管理、使用制度;
(七)组织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
(八)章程的修改程序;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二条全部有效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
准予登记的,核准章程,发给《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登记证书》。《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登记证书》载明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注册资金。
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设立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
(二)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
(四)拟任理事、监事、负责人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适合任职的情形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社会服务机构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并将印章式样、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