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9-07 04:02作者:王华老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登记证书的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被吊销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适合任职的其他情形的。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或者任命的负责人、理事、监事无效。负责人、理事、监事在任职期间出现前款所列情形的,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解除其职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社会服务机构的负责人。
有近亲属关系的理事人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在社会服务机构领取薪水的理事数量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三条社会服务机构的负责人、理事、监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服务机构章程,忠实履行职责,维护社会服务机构利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决策程序或者内部管理规定,超越职权或者怠于履职的;
(二)工作中隐瞒情况或者虚假报告的;
(三)与本社会服务机构交易,损害本单位利益的;
(四)参与与自身利益有关的决策或者利用职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其他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损害本单位利益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给社会服务机构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活动准则和财产管理
第三十四条社会服务机构开展需要取得行业许可的服务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有关行业审批机关申请行业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第三十五条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可以在其住所地所在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是社会服务机构的组成部分,不具备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社会服务机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社会服务机构的授权范围内,使用冠有所属社会服务机构名称的规范全称开展活动。
第三十六条社会服务机构的财产包括:
(一)注册资金;
(二)社会捐赠的财产;
(三)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社会服务取得的收入,政府资助和购买服务收入;
(四)依法保值增值形成的财产;
(五)其他合法财产。
第三十七条社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管理自身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