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26 13:34作者:李一老师
第二十条给予停产停业补偿的被征收房屋,应当同时具有经营性用房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营业地点为被征收房屋。
对住宅用房改为经营性用房或经营性用房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齐全的房屋,一次性给予3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房屋属被征收人唯一住宅的,被征收人应选择房屋安置;被征收人房屋补偿的金额不足购买人均15平方米保障性安置房屋的,享受共有产权住房政策。
第二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安置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补偿协议。
第二十三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被征收人选择期房安置,签订补偿协议后,房屋征收部门已经按照补偿协议支付临时安置费的,视为已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十四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在征收完成后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原州区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原州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征收产权不明确或存在债务纠纷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依据该地段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提出补偿安置协议,报经原州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后实施拆迁。在征收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被征收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提出申请办理证据保全等公证事项。
第二十八条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问题进行处理。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成书面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协议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达不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的,将补偿款项进行公证提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