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2 13:48作者:三水老师
第二十一条在统一征地补偿过程中出现不可预见情况,由组织实施统一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建设用地单位另行据实结算。1
第二十二条征用耕地用于建设的,必须按照“占多少、垦
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政府确定的耕地开垦费缴纳标准向市国土资源局缴纳耕地开垦费,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第二十三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建设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复垦;没有复垦条件或复垦不符合要求的,按照《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标准分别向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垦。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土地管理系统部分收费项目与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597号]规定标准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征地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在统一征地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负责统一征地的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对在统一征地中违反国家规定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反财政、审计、监察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拒绝、阻挠统一征地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交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统一征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題,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施行。1994年4月23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土地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宝政发[1994]35号)、2000年2月21日市人民政府《关于金台、渭滨两区贯彻〈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宝政发[2000]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