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5 10:04作者:王华老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居住小区详细规划确定的位置和面积建设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是可以独立使用的房屋(不含地下室)。物业管理用房产权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不得改变其用途。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使用物业管理用房的,应当向所有权人交纳使用费。其交费数额及给付方式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到物业小区所在地物业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八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建设物业服务用房。
(一)上下水、供电、供暖、卫生等设施齐备,具备正常使用功能;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通讯、有线电视、宽带等设施的,应当在物业服务用房内预留端口,具备正常使用功能。
第三十九条开发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销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应当向市住建局提交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等相关材料,并进行备案登记。
第四十条住宅物业及向两个以上业主出售的非住宅物业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住建部门申请确认物业服务用房,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后,应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提交以下材料,报市物业管理办公室备案。
(一)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
(二)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
(三)招标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住建部门发现招标行为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四十一条开发建设单位申请协议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市住建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规划图纸;
(二)物业服务企业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临时管理规约》;
(四)物业服务项目的标准和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符合条件的,市住建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协议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批准书》。
第四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确定中标的物业服务企业后30日内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市住建部门备案。
(一)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
(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等资料;
(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四)临时管理规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