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5 10:04作者:才子老师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
(二)损坏、隐匿、销毁应当移交的资料的;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
(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五)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有设施设备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六)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内容提供物业服务或者支付物业服务费的;
(七)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全部物业另行委托给他人管理的;
(八)其他与物业管理服务有关的纠纷。
市住建部门(物业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
业主委员会应当受理业主、物业使用人有关物业管理的投诉。业主委员会不能解决或者认为应当向区住建部门投诉的,应当告知投诉人向区住建部门投诉。
投诉人对区住建部门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市住建部门申诉。
第九十三条市、区住建部门受理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投诉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被投诉人确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对涉及财产纠纷和人身损害赔偿事项的,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或者诉讼方式解决。
第九十四条市、区住建部门对下列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要求不明确的;
(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执行的;
(三)依法属于其他部门处理范围的;
(四)投诉人要求财产和人身损害赔偿的;
(五)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第九十五条市、区住建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