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5 10:04作者:李一老师
第八十五条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财务核算、财务预决算、使用计划报批、审计监督、业主查询及对账等制度,接受业主监督。
业主缴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户设置明细账,按单元、幢、物业管理区域核算。
房改售房单位缴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
第八十六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结算、续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二)房屋灭失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账面余额返还业主。
第八十七条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时,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提出使用计划,并制定维修、更新改造方案,经业主委员会和专有部门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报市物业管理办公室备案后方可使用。
第八十八条商品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以物业管理区域、幢、单元为决算单位,工程费用按业主所拥有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户,在受益业主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核减。
房改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幢为决算单位,在售房单位幢账中核减。
第八十九条已划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独立使用的非住宅物业业主应按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承担相应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
第九十条未按照规定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发生大、中修、更新改造时,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所需费用按照受益业主专有部分建筑面积的比例承担。
第九十一条下列费用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九章投诉与法律责任
第九十二条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对物业管理服务发生下列纠纷,可以向市、区住建部门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