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3 11:26作者:三水老师
(九)违约责任以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十)履约保证金的标准、使用和管理;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全体业主应召开业主大会决定物业管理方式、服务内容、是否更换物业服务企业等事项。决定续聘原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或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物业合同终止前,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停止服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新物业服务企业未进入前,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延长服务,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延长服务期间可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和收取服务费用。
第四十五条 物业合同终止或者业主共同决定不再接受事实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在三十日内与全体业主或新物业服务企业完成交接,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办理交接。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新物业服务企业可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签订的内容提供服务。旗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交接工作的监管。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收费标准与服务标准相适应的原则,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业服务标准和收费指导价格,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部分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等为由,减少物业服务内容或者降低物业服务质量和标准。
第四十八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物业空置、存在开发遗留问题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等为由拒付物业服务费。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缴纳。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燃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任何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前款费用,也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前款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本条第一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