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3 11:26作者:李天扬老师
物业管理用房的分配、使用和管理,由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
第三十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社区办公活动用房,作为社区居民活动议事、解决矛盾、办理居民事务的场所。小区居民1000户以下的配建面积不低于500平方米,小区居民1000户以上的每百户配建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社区办公活动用房交付使用时,应具备供水、供热、供电等基本条件和相关服务设施,建设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由建设单位无偿提供给街道社区。规划、建设、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加强对各环节的监管,对社区办公活动用房的面积、性能和质量进行把关。
新建住宅小区内配套建设的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单位应在商品房(预)销售方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其设计用途、产权归属、经营内容和管理方式等。商品房(预)销售方案应在销售场所进行公示。
社区办公活动用房及其他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位置、建筑面积、主体结构、房屋外貌、设计用途、经营内容等,建设单位、产权人或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经业主委员会、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书面同意,并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已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更换物业服务企业的,以及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经过整治改造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的,也应依法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事项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
(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和管理;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环境卫生和绿化管理;
(四)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做好安全、消防、交通等工作;
(五)物业装饰装修管理服务;
(六)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
(七)其他管理事项。
第四十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向旗县区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自治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核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未领取资质等级证书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