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9 08:41作者:李天扬老师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公共停车位;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有绿地、道路、场地;
(五)建设单位以房屋销售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物业;
(六)其他依法归业主共有的设施设备。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向物业所在地县区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供经规划部门批准并标注配套用房的具体位置、规划报建图和《商品房建筑面积预测报告书》,由县区不动产登记部门审查后进行初始登记,登记为全体业主所有,不颁发权属证书。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从事物业服务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定期参加相应的职业教育培训。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接受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检查和核定。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项目负责人、物业服务用房的管理与使用、合同期限、服务交接、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服务项目所在地县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抄送物业服务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全部事项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进行相应服务管理;
(二)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收取服务费用;
(三)对装饰装修活动进行监督;
(四)及时制止损害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下列职责和义务:
(一)提供物业服务,所提供服务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