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9 08:41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不低于地上总建筑面积3‰独立使用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方便业主、便利服务的原则确定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具备良好通风、采光等条件,进行普通以上装修。在物业交付时,物业管理用房由建设单位交付物业服务企业代管,并在业主大会成立后30日内无偿移交给业主大会。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验收过程中,应当审查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位置、配置等是否符合规划设计指标要求。
不得将门卫房、杂物房、设施设备用房抵作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不得擅自变更物业管理用房位置,也不得将其分割、转让、抵押。
第二十二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尚未届满,但业主大会已按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自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分进行承接查验,并在物业交付使用15日前完成。在现场查验20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资料;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件、附图;
(三)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消防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四)共用设施设备的清单及其安装、验收、使用、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五)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六)业主名册;
(七)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时限。
建设单位应当委派专业人员参与现场查验,与物业服务企业共同确认现场查验的结果,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应当对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配套设施设备归业主共有:
(一)物业管理用房;
(二)门卫房、监控室、垃圾箱房、共用地面架空层、共用走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