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9 08:41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司法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人民调解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或者具备成立条件但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经县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机构、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等组成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应当在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待业主大会成立后,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自动解散。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并将其内容在销售场所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经物业所在县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一)投标人少于3个的;
(二)多层住宅项目总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
(三)高层住宅项目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
(四)混合式住宅项目(含商住一体,多层、高层混合)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
第十八条 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完成物业管理招投标工作:
(一)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之前完成;
(二)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现售前30日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当在交付使用前90日完成。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起始时间及计费方式等内容,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载明的建设项目平面布局图,并在房屋交接书中列明物业管理区域内归全体业主所有的配套设施设备。物业买受人应当书面承诺遵守临时管理规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