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8 16:23作者:王华老师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减免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五条依据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筹集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依据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计提的维修资金,专项用于配套设施不全的原有住宅区的整治改造,为实行物业管理创治条件。
第四十六条专项维修资金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代管费用按所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增值部分2%计算。所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定期接受业主委员会和财政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存入政府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四十七条新建商品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新建商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足额交纳专项维修资金;在办理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向房产登记部门提供交款凭证。
第四十八条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时,应由物业管理企业编制维修工程预算,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后报经专项维修资金主管部门批准。工程竣工后,由业主委员会组织验收、审核工程决算。
专项维修资金不敷使用时,由业主大会研究决定续筹方案,业主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交纳物业维修费用。
第四十九条房屋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满以后的维修、更新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房屋室内部分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自行承担;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依照本细则设立专项维修资金的,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物业出现严重损坏,影响业主和使用人安全时,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限期维修。
第六章投诉
第五十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等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行为的投诉。投诉接待的地点、时间应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