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 />(一)信访人的基本情况;
(二)信访人投诉的事项;
(三)对基本事实的认定;
(四)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政策;
(五)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
(六)信访人不服处理意见的救济途径和时限等。
第三节 复查、复核
第四十二条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投诉事项的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处理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原处理行政机关或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复查行政机关或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
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针对处理、复查意见,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处理或复查意见书。
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区分情况,按下列方式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并书面送达信访人:
(一)处理意见、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的,予以维持;
(二)处理意见、复查意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区分情况,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原处理、复查行政机关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复查意见。
复查、复核行政机关经审查决定不予受理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并说明理由。
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受理后需进一步调查核实情况,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经本级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延期决定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
复核机关作出的复核意见为信访事项终结意见。
第四十四条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十五条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