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员的,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并抄送下一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下一级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上一级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四)对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直接交由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办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按照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二十九条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国家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对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
有关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并在信访登记事项中载明;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三十条信访事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机关的,由首先收到该信访事项的机关会同其他所涉及的机关协商受理;对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国家机关指定受理或直接受理。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或者依法授权的组织办理信访事项。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收到的投诉类信访事项,经审查可以调解的,应当运用调解方式处理。
经调解争议双方自愿和解的,由处理机关出具信访调解书,经双方签字送达后生效。
生效信访调解书的调解意见为信访事项终结处理意见。
第三十三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机关不予受理:
(一)信访事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违背公共道德的;
(二)信访事项经调解形成信访调解书并已生效的;
(三)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书已送达信访人,信访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
(四)信访事项已经复核终结,信访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