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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超越国家机关信访事项受理范围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三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有关国家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国家机关,必要时,通报主管的国家机关。
国家机关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第三十五条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第二节处理
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意见;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同时应当将延期理由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三十七条对建议、批评类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应当研究、论证,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答复信访人。
第三十八条对检举、控告、申诉类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受理的投诉类信访事项,应当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按下列情况作出书面处理意见并送达信访人:
(一)投诉事实清楚,符合或者部分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或者部分支持;
(二)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三)投诉缺乏法律、政策依据无法解决的,书面告知信访人,并做好解释工作。
国家机关作出支持或者部分支持投诉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组织执行。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处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向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核实情况、调取证据,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
第四十一条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