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信访条例全文,重庆信访联系方式电话(9)
更新时间:2018-08-03 11:11作者:李天扬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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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督查、督办
第四十六条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本级国家机关工作部门和下级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查督办,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一)未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期限登记、受理、办理信访事项的;
(三)未按规定反馈转送、交办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四)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机关受理、办理的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
(六)虚报信访工作情况和统计数据的;
(七)其他需要督查督办的事项。
收到改进工作建议的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建议的,应当在收到建议之日起十日内说明理由。
督查督办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阅卷审查、听取汇报、实地调查、约见信访人等方式进行。
第四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向有关机关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
第六章信访秩序
第四十八条信访行为应当依法、有序进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信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国家机关维护信访秩序。
第四十九条 信访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堵塞、阻断交通,或者以自杀、自残相威胁;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进入信访接待场所;
(三)侮辱、殴打、威胁、纠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滋事、滞留,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