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7 10:28作者:才子老师
第二十三条I、II类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应定期评估安保系统,针对薄弱环节进行整改。
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应接受公安机关和主管部门对安保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二十四条城市放射性废物库等大量收储放射性废物的设施至少应按照III类核设施的安保设防要求设置安保系统。
第二十五条在室外或野外使用其他放射性物质的,应在使用或暂存场所设置安保控制区域,安排专人警戒,必要时,采取适当的技术防范措施。
第五章核材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运输安保
第二十六条国家根据核材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的不同安保类别对运输安保实施分类管理,同时运输不同类别的核材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时,应按所运物品中最高安保类别的要求采取措施。
第二十七条核材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的托运人承担运输安保责任,承运人按运输合同约定承担相应安保责任。在实施运输活动前,托运人应会同承运人制定运输安保方案。运输安保工作应按照运输安保方案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核材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的运输容器和工具上,除按相关法规要求作必要的放射性标识外,不得作其他特殊标识。运输容器应加装封记;运输工具应配备卫星定位装置,其中,运输I、II类核材料的,还应设置入侵探测报警装置,并采取必要的延迟措施。
第二十九条核材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的运输应有专人押运。其中,I类核材料运输应由武装人员押运;II、III类核材料和I、II类其他放射性物质的运输应由专职安保人员押运。
第三十条核材料和I、II类其他放射性物质运输过程中,临时停靠时,应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临时存放时,还应采取其他必要的安保措施,其中,I、II类核材料临时存放场所周围应设有实体屏障和入侵探测报警装置。
第三十一条核材料和I类其他放射性物质的运输活动实施前,托运人应会同承运人建立运输安保指挥中心;指挥中心与押运人员及其他响应力量之间,应建立可靠的通信联络渠道。
第三十二条核材料和I类其他放射性物质在运输途中丢失、被盗、遭破坏或发生其他突发事件时,押运人员应开展响应,立即向事件发生地公安机关和运输安保指挥中心报告,并保护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运输安保指挥中心应迅速向上级单位、相关主管部门,以及事件发生地的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卫生行政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