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7 10:28作者:才子老师
第十一条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应根据地区社会条件和治安状况,结合本单位特点,进行威胁评估,明确本单位应防范的威胁,作为设计安保系统的依据。
第十二条核材料和I、II类其他放射性物质的托运人应会同承运人根据运输物质的安保类别及运输方式,结合运输所经地区社会条件和治安状况,进行威胁评估,明确运输活动中应防范的威胁,作为制定运输安保方案的依据。
第三章核材料与核设施安保
第十三条核材料与核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核安保工作负责。
持有或营运单位应在上级单位的支持和指导下,设立安保组织机构,建立安保制度,配备足够的专职安保人员及安保装备,并与当地公安机关和驻地武警建立联络机制。其中,须由武警守卫的,应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申请武警执
勤,并依据国家相关规定提供必要保障条件。
第十四条核材料与核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应根据核材料与核设施安保类别,实行分区管理:
(一)I类核材料与核设施应设置控制区、保护区和要害区,II类核材料与核设施应设置控制区和保护区,III类核材料与核设施应设置控制区。保护区应设置在控制区内,要害区应设置在保护区内。
(二)与核设施安全运行密切相关的设备、系统、装置或辅助设施,应根据其遭受破坏后可能导致的放射性后果严重程度划入相应安保区域。
第十五条禁止在I、II类核材料与核设施控制区周界范围内上空的低空空域进行无人机、直升机、航模、飞艇等飞行器的升放或者飞行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开展相关活动的,经核材料与核设施持有或营运单位同意后,应按国家相关法规要求报飞行管制部门批准。
I、II类核材料与核设施的控制区外围,必要时可设置安全控制范围。安全控制范围的设置由持有或营运单位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在安全控制范围内,当地群众可进行正常的生产和生活活动,但不得进行爆破、易燃易爆和有毒化学品生产,及其他危及核材料与核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核材料与核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应遵循纵深防御、均衡保护的原则,依据设计基准威胁,按照国家相关法规和标准设计、建造、运行和维护核材料与核设施安保系统。
核材料与核设施的安保系统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在核材料与核设施的安保系统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