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7 10:28作者:王华老师
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依据规定的职责,对全国核材料与核设施的安保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核安保相关国际合作及国际履约。
国务院公安部门、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持有或营运许可的批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对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安保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核材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运输活动的安保工作,根据道路、水路、铁路等运输方式的不同,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相关法规要求,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国家安全、海关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和本条例的规定参与核安保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核安保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或给予必要的支持。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履行核安保相关职责。
第六条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和相关活动的实施单位的上级单位应对下属单位的核安保工作给予支持和指导,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和相关活动的实施单位对本单位的核安保承担主体责任。
第八条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和相关活动的实施单位应注重加强核安保文化建设,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核安保教育,增强工作人员的核安保意识。
第二章威胁评估
第九条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国家安全部门,根据国家安全形势、结合核材料与核设施的安保类别,在评估潜在威胁的基础上,制定国家设计基准威胁,并适时更新。
第十条当国家设计基准威胁发布或更新发布后,核材料与核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应在60个工作日内,根据地区社会条件和治安状况,结合本单位特点,在充分分析潜在敌手的组成、意图、能力等特征的基础上,进行威胁评估,制定或更新本单位的设计基准威胁,并报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首次申请持有核材料或建造核设施的单位,应在其开始安保系统设计活动45个工作日前,将本单位的设计基准威胁报至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