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7 10:28作者:王新老师
第十七条I、II类核材料与核设施的安保系统,应在其设计方案经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方可开工建设;安保系统建成后,应经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验收。
III类核材料与核设施的安保系统,其设计方案应于建造活动开始20个工作日前,报至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安保系统建成后,持有或营运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备
案。
核材料与核设施的安保系统设计方案发生重大变更的,应重新履行审查或备案手续。
核材料与核设施的安保系统需进行重大改造的,应按上述要求重新履行相关手续。
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或验收工作,并将审查或验收结果书面通知报审或报验单位。其中,核电站安保系统的验收结果应征求国务院公安部门意见。
第十八条I、II类核材料与核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应每年对安保系统的有效性进行评估;III类核材料与核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应每3年对安保系统的有效性进行评估。持有或营运单位应在评估活动开始10个工作日前,报知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
针对评估中发现的薄弱环节,持有或营运单位应及时进行整改,并于评估活动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将评估结果及整改方案报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核材料与核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应建立核材料衡算与控制系统,制定账目与报告制度,保证账、物相符,并按规定定期向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核材料与核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应接受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的核安保监督检查,如实报告核安保情况,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经授权实施检查的人员有权进入安保相关场所,调查情况,收集有关核安保资料;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持有或营运单位应按要求及时整改。
第四章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安保
第二十一条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核安保工作负责。
持有或营运单位应建立安保制度,加强安全保卫,与当地公安机关建立联络机制。
I、II类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应设立安保组织机构,配备专职安保人员及必要的装备。
第二十二条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应根据所持有的放射性物质的安保类别和威胁评估情况,按照国家相关法规和标准设计、建造、运行和维护安保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