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7 10:28作者:李天扬老师
II、III类其他放射性物质在运输途中丢失、被盗、遭破坏或发生其他突发事件时,押运人员应立即向事件发生地公安机关和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
第三十三条采用军事运输、航空运输方式运输核材料或其他放射性物质的,按国家军事运输和航空运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在我国政府签定的双边或多边国际法律文书中对相关核材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运输有更高安保要求的,应按其要求办理,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三十五条海关应在进出境环节加强对核材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的监管,防范核材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非法出入境。
第六章信息与网络安全
第三十六条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和相关活动的实施单位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对核安保敏感信息加以保护,限制信息知悉范围,防止扩散;上述信息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按照国家网络安全有关法规和标准,根据核设施的安保类别,以及受到网络攻击后可能产生的后果严重程度,建立相应的安保管理制度,采取有针对性的技术防护措施,保障与核设施运行安全、核安保、核应急相关的计算机和信息系统及网络的安全。
第三十八条核设施网络安全是核安保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参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频度和要求,评估网络安全的有效性,及时对薄弱环节进行整改,并将评估结果及整改方案报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核安保事件响应与演练
第三十九条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和相关活动的实施单位应根据所保护材料、设施的安保类别和从事活动的性质,结合威胁评估情况,编制核安保事件响应预案,定期开展实战演练,做好核安保事件响应准备工作。
核材料与核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和相关活动的实施单位应在演练活动开始10个工作日前,报知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并在演练活动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将演练总结报告报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核安保事件发生后,涉事单位应立即响应,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妥善保护现场,并迅速向当地公安机关、上级单位和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当核安保事件导致或可能导致核或辐射事故时,应按照本单位的核或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启动相应的响应行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