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25 08:47作者:李一老师
传统建筑所有人筹资金修缮传统建筑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以给予一定的补助。
第三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下列活动:
(一)在传统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二)拆卸、转让传统建筑的构件;
(三)擅自迁移、拆除传统建筑;
(四)其他损害传统建筑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对传统建筑可以结合其自身特点进行保护性利用。鼓励在满足消防安全的前提下,利用传统建筑开设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和传统作坊、传统商铺、民宿等,对历史文化遗产进行展示。
传统建筑的保护性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内部结构相适应,不得擅自改变传统建筑主体结构和外观,不得危害传统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的保护利用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对传统村落内的历史文化资源进行合理开发利用,将传统村落打造成为摄影绘画、乡村体验游、农业生态游、文化创意产业等基地,促进居民就业,增加居民收入。
禁止对传统村落进行破坏性开发建设。对开发条件不成熟的,应当先予保护。
第三十七条传统村落所在地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控股公司,参与传统村落的保护、开发和利用。
传统村落的居民可以以其所有的传统建筑、房屋、资金等入股参与传统村落的保护、开发和利用。
第三十八条传统村落被辟为旅游景区的,景区经营者应当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当地居民的合理收益。
传统建筑被辟为参观游览场所予以开放的,景区经营者可以与传统建筑所有人签订协议,给予传统建筑所有人合理的收益分成。
第三十九条经当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同意,传统村落内的传统建筑、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在集体土地性质保持不变的前提下进行流转,或者依法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后出让。
政府可以在产权所有人自愿的前提下,通过货币补偿或者产权置换的方式收购传统村落内的传统建筑、房屋的产权。
传统建筑、房屋原住户符合宅基地安置条件的,各地根据实际,可以安排宅基地建房。
第四十条鼓励金融管理机构制定融资优惠政策,对传统村落保护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传统建筑可以依法作为资产向银行抵押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