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25 08:47作者:王新老师
第四十一条传统村落较为集中的区域,可设立传统村落保护示范区(县)予以整体保护和合理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示范区(县)的保护和建设,在政策优惠、资金投入、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予以倾斜。
第四十二条建立传统村落保护监督员制度。传统村落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聘请传统村落保护专家、居民任监督员。
鼓励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志愿者服务队伍,引导公众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四十三条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应当执行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情况进行检查与评估,检查与评估情况应当向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的日常巡查,对巡查中发现的违反保护发展规划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传统村落经批准公布后,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保护状况和保护发展规划编制及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跟踪监测。
在定期检查和跟踪监测中,发现存在未及时组织编制保护发展规划、违反保护发展规划开发建设、对传统格局及传统建筑保护不力等问题的,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见。
第四十七条已批准公布的传统村落,因保护不力导致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限期整改,采取补救措施。
整改期限届满后,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审核未通过的,提请该传统村落的批准机关将其列入濒危名录,直至撤销其传统村落称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因保护不力,导致已批准公布的传统村落被列入濒危名单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