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25 08:47作者:王华老师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违法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传统村落标志牌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以外的传统建筑的保护与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历史环境要素,是指反映村落历史风貌、构成村落特征的要素如塔桥亭阁、井泉沟渠、壕沟寨墙、堤坝涵洞、石阶铺地、码头驳岸、碑幢刻石、庭院园林、古树名木以及传统产业遗存、历史上建造的用于生产、消防、防盗、防御的特殊设施等。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