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25 08:47作者:李一老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保护标志应当在保护发展规划批准后三个月内设置完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完善传统村落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改善居住环境和居住条件,使传统村落适合现代生活需求。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挖掘传统的民风民俗,鼓励村民按照传统习惯开展乡社文化活动,并保护与之相关的空间场所、物质载体。
第二十九条传统村落应当开展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按照“户集、村收、乡(镇)转运、县处理”的模式,配备专门保洁人员,配置垃圾收运设施,实现垃圾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条传统村落应当推行农村污水治理的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开展农村河道综合治理,保护和修复水塘、沟渠等乡村设施,建设集中式或者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完善污水收集管网。
第三十一条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传统村落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并报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传统村落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同级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传统村落所在乡镇、村委会应当严格落实各项防火安全保障措施,依法建立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伍,定期组织开展防火巡查和检查、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等。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传统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传统建筑档案,并报上一级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传统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传统村落内传统建筑的普查,拟定传统建筑名录,并征求利害关系人和专家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公布。对有损毁危险的传统建筑,组织编制抢救修缮计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