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7 08:39作者:三水老师
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有前款或者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的,按照服务协议追究责任,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暂停履行或者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承办社会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除合同,三年内不得承办社会保险业务。
第六十一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冒用他人证件、虚构劳动关系等手段办理社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办理,将有关情况记入其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处涉案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虚构劳动关系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已骗取的社会保险待遇,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核准参保人资格的;
(二)不按规定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或者违反规定开设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的;
(三)违反规定迟征、少征、多征、免征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基、费率,或者核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的;
(五)不按规定对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进行追缴的;
(六)违反规定设置或者擅自更改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业务参数的;
(七)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的,由上一级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三条财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不按规定对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的;
(二)不按规定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或者不落实社会保险基金优惠利率相关规定的;
(三)违反规定开设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等银行账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