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7 08:39作者:王新老师
对举报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情况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预防机制
第五十一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编制,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联合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按照收支平衡、适当留有结余的原则编制。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一般公共预算可以补助社会保险基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不得随意调整。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账务核对制度,定期相互核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保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账证、账表、账账、账实相符,并对账目核对情况盖章确认。
实行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形成单位和个人缴费明细信息,及时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的信息准确记录单位缴费情况及个人社会保险权益记录。财政部门应当将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收数与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的上解数进行核对,并将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存款明细情况盖章确认后,连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收支凭证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对。
第五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参保人、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和承办社会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的信用档案,加强与公安、民政、卫生计生、税务、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以及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业监管机构、保险监管机构的协调合作,将欠缴社会保险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办理社会保险业务,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和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等失信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失信行为情节严重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将失信记录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划,加强社会保险信息化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充分运用社会保险基金信息管理系统,提高运用信息化技术开展监督、核查的能力。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保险行政、财政、公安、民政、卫生计生、税务、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银行、邮政、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建立全省统一的社会保险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息共享与互通,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将本单位管理或者产生的社会保险相关信息数据实时接入社会保险信息共享平台。开展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可以通过社会保险信息共享平台获取社会保险基金相关信息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