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7 08:39作者:三水老师
第六十七条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履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法定职责的;
(二)隐瞒或者伪造证据的;
(三)泄露案件信息影响案件办理,或者泄露举报人信息、被监督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被监督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行政部门予以制止,责令其限期改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承办社会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等单位和个人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拒绝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损毁被封存资料的;
(三)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或者作出说明,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
(五)不按要求整改或者在整改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六)报复、陷害监督人员,阻挠、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七)其他妨碍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违反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