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7 08:39作者:李一老师
第五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评估制度,定期对社会保险基金运行状况和风险管控状况开展安全评估。
安全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社会保险基金支撑能力;
(二)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管理质量;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情况;
(四)存在的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规定的情况及其对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影响;
(五)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相关的指标。
第五十六条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预警应对机制。社会保险基金运行及风险管控等存在重大风险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出相应的建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化解风险。
第五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隐匿、转移、侵占或者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等重大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相关法律、法规问题时,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对涉及社会保险基金安全重大问题和紧急事项的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按照法定职责采取必要措施。
第五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其出台的社会保险基金政策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相关政策作出修改、废止等处理。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以及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策,应当停止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和承办社会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