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7 08:39作者:李天扬老师
(四)不按规定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申请、按时拨付社会保险基金待遇用款、将补助资金足额划转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
(五)从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或者代垫代付非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支出的;
(六)不按规定安排定期存款和购买国债等方式实现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或者违反规定投资运营的;
(七)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社会保险基金、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
(二)违反规定开设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的;
(三)违反规定审核社会保险待遇和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四)不按规定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五)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六)违反规定结算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者出具虚假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报告的;
(七)违反规定设置或者擅自更改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业务参数的;
(八)不按规定开展社会保险稽核的;
(九)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错误认定、审核社会保险待遇和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应当依法重新认定和审核;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导致少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发;导致多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负责追回。造成社会保险基金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反规定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或者审计机关责令追回。
乡镇、街道社会保障公共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隐匿、滞压、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