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7 08:39作者:王华老师
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送达。
第三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办理案件时发现单位和个人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的,应当依法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公安机关接到移送案件后,应当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在查处社会保险欺诈犯罪案件过程中,需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协助查证,提供有关社会保险信息数据和证据材料,或者就政策和专业问题进行咨询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协助配合。
第三十九条根据监督检查需要,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行政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机构等社会专业机构开展论证、鉴定等。
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行政部门应当与受委托的专业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事项、工作要求、保密义务等。
第四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险基金相关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不得推诿。
第五章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职责,成员构成、产生、任期,议事规则等有关事项由其章程规定。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应当定期听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政部门等关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服务和投资运营情况的汇报;根据需要,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服务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发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服务和投资运营中存在问题的,有权提出改正建议;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依法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处理情况报告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可以成立由社会保险、医疗、法律、会计、审计等方面的专家和工会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专家库,组织专家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第四十三条开展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可以邀请社会人士担任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员。社会监督员可以对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发现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