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7 13:47作者:李天扬老师
(一)未按规定及时足额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转入基金专户的;
(二)挤占、挪用、截留、侵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期或不按规定给参保人员支付养老金的;
(四)擅自减少或者增加个人账户金额的;
(五)擅自减发或者增发参保人员养老金的;
(六)违反社会保险基金运营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各级人民政府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参保人员及利害关系人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市、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还其多领、冒领的养老金;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立欺诈、骗取、冒领养老金举报奖励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享受待遇问题上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存在争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年限均含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之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在全省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