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7 13:47作者:王新老师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每年7月份对认证情况进行清理,对不按时进行资格认证人员暂停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待其进行资格认证或提供生存证明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再恢复发放并补发停发期间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章 制度衔接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施行之前,已参加了老农保,且年满60周岁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在继续享受老农保养老金的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待遇。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施行之前,已参加老农保但未达到60周岁且未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应当继续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其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待其达到符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可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口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口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十九条 将新农保基金和城居保基金合并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县级统筹管理,并逐步过渡到省级统筹管理。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养老保险待遇支出,不得提前支取。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为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地、设施设备、经费保障。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