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7 13:47作者:李天扬老师
参保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政府不给予缴费补贴。
第十二条 在同一时期内,参加两份及两份以上社会养老保险的,待其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时,由本人与社保经办机构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协商保留其中一个养老保险关系,其他养老保险关系应当予以清退。在不同时期内,参加两份及以上社会养老保险的,待其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时,各项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按规定转移接续。
第十三条 经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死亡火葬后,由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其死亡当月基础养老金4个月的标准发放丧葬补助金。所需资金由市、县、自治县财政承担。
第十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每年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核对;村(居)民委员会要协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工作,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并与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第十五条 已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后被判服刑的城乡居民,在服刑期间不缴纳养老保险费,服刑期满后,可以补缴养老保险费。补缴的年限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参保人员在服刑期间达到待遇领取年龄的,待其服刑期满后可以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并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其达到待遇领取年龄至办理待遇领取手续期间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已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服刑期间停止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自其刑满释放后的下个月起按当期标准重新核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或处于假释期间的,可以按当期标准继续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在服刑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可以继承,遗属待遇按规定标准计发。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后被判服刑的人员,被处罚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予以承认。
第十六条 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应于每年4月至6月份到待遇领取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或指定地点进行资格认证。居住地和待遇领取地不一致的,可在居住地进行资格认证。居住在国外或港澳台特别行政区人员,须提供中国驻外使、领馆,居住国公证机构、港澳台相关机构出具的生存证明进行认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