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0 16:06作者:三水老师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原则上为同地段、同品质、同类型普通商品房市场租金的60%。廉租住房租金相当于同地段、同品质、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的10%。物业服务费不高于本地普通商品房物业服务费平均水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物业服务费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调整一次。
社会单位配租给本单位职工家庭的,租金标准可低于市县政府确定的同地段、同类型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
符合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条件的家庭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享受相应额度的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家庭成员缴纳了住房公积金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第四章租后管理
第二十一条承租家庭因家庭人口变化等原因需调整配租房屋的,可向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市、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后,提出调整意见。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中有套型匹配的空置房屋,产权单位可根据调整审批意见予以调换,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规定腾退原承租的住房。项目中没有套型匹配的房屋,由产权单位建立承租家庭调房需求库。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经复核,承租家庭继续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由承租家庭推举新的承租人与房屋产权单位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家庭无共同承租人的,租赁合同自动终止。
第二十三条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向原申请所在地市、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复核,继续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产权单位办理续租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不能续租,承租家庭应退出住房。
第二十四条租赁期内承租家庭自愿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向产权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办理相关腾房手续,在规定期限内腾退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在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10个工作日内,应书面通知承租家庭原申请所在市、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成员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租赁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应在规定期限内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在其腾退现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之前,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商品住房所有权证。
承租家庭对所租住公共租赁住房进行了户内装饰装修的,腾退时不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