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2 17:09作者:王新老师
第十四条各地在实施上述重大疾病门诊和住院医疗救助过程中,对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因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政策范围内个人负担医疗费经医保部门核准后,按60%的比例直接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封顶线3万元。对于发病率极低、治疗费用巨大的罕见病应视情适度提高医疗救助比例和封顶线。
第十五条专项医疗救助。按照规定的诊疗路径,采取单病种定额付费方式对救助对象实施的门诊救助或住院救助。主要项目包括:
(一)对贫困家庭儿童先天性心脏病和白血病患者、贫困家庭尿毒症血透患者、贫困家庭重性精神病患者、贫困家庭重度聋儿、农村贫困家庭妇女乳腺癌和宫颈癌患者实施的按病种定额付费免费救治项目;
(二)对农村贫困家庭耐多药肺结核、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肺癌、食道癌、胃癌、结肠癌、直肠癌、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血友病、Ⅰ型糖尿病、甲亢13类疾病患者实施的按病种定额付费救治项目;
(三)“光明·微笑”工程和爱心基金会“爱心医疗”免费救助项目。
上述专项医疗救助所涉及的救助对象、救助标准、救助程序以及救治费用按照每个项目的具体实施方案执行,救助对象年累计救助总额应不超过重大疾病住院和门诊救助年封顶线之和。
第四章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六条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药店)由县级民政部门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内选取,民政部门与医疗机构(药店)要签署合作服务协议,协议应明确医疗机构服务内容、方式和质量,民政部门资金支付方式、时限、数额等具体内容。有条件的县(市、区)可向定点医疗机构提供一定额度的预付资金,方便救助对象看病就医。定点医疗机构(药店)选取、变更均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承担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应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对持五保证、低保证、优抚证等有效证件就诊的救助对象,落实优惠减免政策。并优先、合理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和适宜诊疗技术,为救助对象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特困供养对象入院由医疗机构先进行治疗,医疗机构除特困人员及其亲属要求使用非合规医疗药品和诊疗技术外,一般不得收取特困供养对象住院押金等其他费用,其合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等报销后,余下部分由县级民政部门统一向医疗机构结算;其他救助对象入院时,应收取住院押金等其他费用,在向医疗机构支付自负费用后即可出院,医疗救助政策范围内的医疗救助金部分由县级民政部门统一向医疗机构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