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18 08:58作者:才子老师
第二十六条做好日常业务的审核。商业保险机构要积极与市发改委(医改办)、市卫计局、市人社局和市财政局密切配合,加强对大病医疗服务、费用和日常业务的审核和监控,每月初将上月大病保险执行情况分别报送市发改委(医改办)、市卫计局、市人社局和市财政局。
第二十七条强化对医疗机构和医疗费用的管控。卫计、人社、物价等部门要通过多种方式加强监督管理,防控不合理医疗行为和费用,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卫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行为和质量的监管。医疗机构要坚持规范检查,合理用药,积极推行单病种临床路径管理,严格控制住院费用。商业保险机构要充分发挥医疗保险机制的作用,与卫计、人社部门密切配合,协同推进支付方式改革,规范医疗行为,控制医疗费用。当发现医疗机构有违反大病保险政策及发生不合理医疗费用等情况时,应及时向市卫计局、市人社局提出书面报告,由市卫计局根据相关规定责成医疗机构限期纠正,并对不合理医疗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八条建立社会多方参与的监管制度。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资金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和市发改委(医改办)的监督检查。市发改委(医改办)每年将与商业保险机构签订合同情况,以及筹资标准、待遇水平、支付流程、结算效率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年度收支情况等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经办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监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对不符合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政策的人员发放报销资金的;
2.虚报、克扣、贪污、挪用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资金的;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4.对符合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政策的参保人员故意推诿,私设障碍,使参保(合)居民利益受到损害,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条因违反合同约定或发生其他严重损害参保(合)人权益的情况,合同双方可以提前终止或解除合同,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自2016年12月31日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