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18 08:58作者:王华老师
第二十条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筹集,纳入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市级财政专户管理。需从新农合资金中筹集部分,由各县(市、区)财政部门于当年2月底前上解市级财政专户;需从城镇居民医保资金中筹集部分,由市级财政部门直接划拨资金。市级财政专户每年一季度向承办机构预拨50%的年度保费,年内按进度拨付30%,剩余部分(包括成本和利润)于年度结算考核后拨付。
第七章 商业保险机构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商业保险机构要规范资金管理,对承办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资金设立独立账户,实行专户管理、单独核算,账户利息执行国家优惠利率政策,确保资金安全与保值增值,保证偿付能力。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资金的利息定期转入财政专户,结转至下一年度筹资额度内。商业保险机构不得无故将当年需报销费用延至下年报销,否则将从其盈利中扣减。对拒报的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案例,商业保险机构应向市发改委(医改办)、市卫计局、市人社局、市财政局说明理由,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商业保险机构要建立向医院预拨周转金制度,减轻医院垫费压力。建立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信息系统,具备信息采集、结算支付、信息查询、统计分析、监督预警等功能。
第二十三条商业保险机构的成本和利润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其盈利率(含成本)和亏损率不超过年度保费总额的3%。对于超过约定盈利率的结余,返还至下一年度筹资额度内。对于超过约定亏损率的亏损,由市发改委(医改办)组织市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专家咨询委员会和市卫计局、市人社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对亏损原因进行审议,确因客观因素造成的,经市医改领导小组批准,从风险准备金中予以支付;因商业保险机构自身管理不到位造成的,则由商业保险机构承担;既有客观因素,又有商业保险机构管理原因的,则由双方按商定的分摊比例各自承担。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负责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推进指导和综合协调。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成立由医保、医疗、财务、法律等相关人员组成的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专家咨询委员会,对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制度的政策制订、实施路径、资金运行和监督管理等进行决策咨询、政策研讨、跟踪分析和监测评价。
第二十五条加强对商业保险机构的监管。市发改委(医改办)会同市卫计局、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建立以保障水平和参保(合)人满意度为核心的考核制度,按照合同和考核目标对商业保险机构运行效率、服务质量、风险管理、医疗服务、费用监控、政策宣传等情况进行考核,并通过日常抽查、建立投诉受理渠道等多种方式进行督查,督促商业保险机构按合同要求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维护参保人信息安全和权益,加强偿付能力和市场行为的监管力度,对违法违约行为及时处理。市卫计局、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等部门要分工协作,各负其责,做好相关的监督检查工作,确保大病保险工作平稳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