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2 10:17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三十一条对用于经营活动但没有非住宅房屋产权证照的房屋用途的确认,房屋实施单位应当将其提交由监察、国土、规划、工商、税务、住建等部门组成的市政府征收房屋用途调查组确认。
市政府征收房屋用途调查组应当通过调查、现场勘察等形式,由调查组组成单位参加人员签字确认。
第三十二条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书面申请要求调换住宅房屋的,可按每平方米调换1.5平方米安置;非住宅浮房可按每平方米调换1平方米安置。
第三十三条被征收人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与协议约定面积误差在3%以内(含3%)的,按建筑成本价格结算;误差超出3%的,超出3%部分房价款被征收人不承担费用。安置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协议面积超过3%部分房价款按市场价格返还被征收人。
第三十四条被征收人自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15日内(含15日)搬迁的,每户奖励10000元,20日内(含20日)搬迁的,每户奖励7000元,按公告征收期限搬迁的,每户奖励5000元。一个主房产权证为一户。
第三十五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在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及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达成协议的前提下,可用被征收房屋产权置换廉租住房产权,并与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计算、结清原房屋产权“征一还一”外与用于产权调换的廉租住房价值差价,可将廉租住房完全产权办理给被征收人;被征收房屋产权置换给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房屋征收时,由房屋征收部门与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就被征收房屋签订协议,对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进行补偿。
第三十六条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住宅房屋,按照住宅房屋进行补偿,按非住宅房屋支付搬迁费,并按如下规定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从事商业、服务业、生产加工业等经营活动的,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产权调换建筑面积)20%的补偿;
(二)从事办公、仓储等其他经营性活动的,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产权调换建筑面积)10%的补偿
第三十七条不适宜在征收范围内产权调换的工(企)单位和单位自管的规模较大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地点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或者协商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