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2 10:17作者:王新老师
鼓励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进入工业园区安置,并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
住宅房屋搬迁费每户1000元,非住宅房屋搬迁费每户2000元。一个主房产权证为一户。
物品过多或机械设备的拆装、运输所发生的搬迁费可由有资质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评估价格补偿。
因征收涉及固定电话、互联网、有线电视迁移的,按有关部门收费标准补偿。
第三十九条征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房屋,涉及到拆装后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设施的,应当由有资质评估机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原则评估,按评估金额给予被征收人补偿。
第四十条征收住宅房屋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过渡期间需要采暖的还应支付采暖补助费。
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费,过渡期限在24个月内的每月每平方米6元;超过24个月的,临时安置费从第25个月开始按每月每平方米12元(注:按被征收房屋主房面积计算)。采暖补助费每月每平方米2元(注:按被征收房屋主房面积计算)。
使用征收人提供的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采暖补助费。
临时安置费必须按照季度发放,采暖补助费必须在采暖期开始前发放。
第四十一条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选择货币补偿的,从事商业、服务业、生产加工业等经营活动的,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20%的补偿;从事办公、仓储等其他经营性活动的,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10%的补偿。
选择产权调换的,从事商业、服务业、生产加工业经营活动的,过渡期限在24个月内的每月按房屋评估价格(含装修评估价格)的1%标准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费,超过24个月的,从第25个月开始每月按房屋评估价格的1.5%标准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费。从事办公、仓储等其他经营性活动的过渡期限在24个月内的每月按房屋评估价格的0.8%标准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费;超过24个月的,从第25个月开始每月按房屋评估价格的1.2%标准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费。
第四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