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8 11:21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理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的需要建立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征地补偿和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适用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内,本办法试行前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村组,经依法批准撤销后,原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按规定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不适用本办法。
大型水利、水电工程以及铁路、公路、水运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征地的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市、各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负责抓好落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方案的制定、报批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和发放,并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经办机构;财政部门负责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及该资金的筹集、拨付;监察部门负责征地安置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督及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审计部门负责对征地安置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农工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配合公安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名单审核。
被征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协助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有关具体事项。
第五条 土地征用时,下列人员可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统计:
(一)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常住人员;
(二)入学、入伍前符合第(一)项规定条件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及一、二级士官;
(三)判刑、劳教前符合第(一)项规定条件的服刑、劳教人员;
(四)父母一方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条件、本人户口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未成年人;
(五)户籍虽然发生变化,但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未发生变化的人员。
第六条土地征用时,下列人员不得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统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