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11 23:16作者:王新老师
(3)单位组织职工旅游是集体活动而不是职工私利行为。单位是集体活动的倡导者、组织者、管理者、交通工具提供者、资金提供者,职工在外集体活动中,始终处于单位组织的管理中,职工始终是被管理的状态。期间如果发生伤害,应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组织者要对整个集体活动过程负责。
2、认为不构成工伤的理由
第一,全国性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肯定过“参加单位组织旅游受伤”是“因工作原因”,而地方性法律法规中却明确进行了否定。(1)《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宁劳社工【2006】5号)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在用人单位安排或组织的政治教育活动、学习考察、工作交流及文体活动中发生伤亡事故的,应视为工作原因。但不包括用人单位组织观光、旅游、休假等活动,也不包括职工利用工作之便及以因工外出为名进行想宴请、娱乐、游览、走亲访友等涉及同事或个人的私利活动。
(2)《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十二:“用人单位安排或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应作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组织职工观光、旅游、休假等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
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处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吉高法会发【2008】4号)
(八)规定:“职工在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安排的必须参加的集体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因工作原因。职工在由用人单位组织或安排的旅游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所致”。(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京高法发【2007】112号)8:“职工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职务有关的活动的时间应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但不包括外出游览、娱乐、购物等非工作原因的时间”。
(5)《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2002年深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失效)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因私”:(三)因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娱乐活动造成负伤、死亡的”。
(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审理指南(2011年)八“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理解中写到:“职工因外出期间从事违法行为或者完全是个人目的的行为而产生的伤害,如探亲访友、娱乐游玩、购物等与工作无关的活动中受到他人或意外伤害、突发疾病死亡的,因所从事的活动与工作无直接和间接关系,不能再扩张解释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故不能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