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5 16:56作者:李一老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明确要求,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方针,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要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从重处罚。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司法解释、量刑规范,进一步细化规定了对恶势力酌情从重处罚的操作规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0号)(简称《敲诈勒索解释》)第2条第(五)项明确规定,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该解释第1条规定标准的50%确定。《敲诈勒索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情形的,数额达到该解释第1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80%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274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十分明确,“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情形,就是敲诈勒索罪入罪门槛降低、量刑幅度提升的酌定情节。换言之,恶势力实施敲诈勒索行为,非罪行为可以认定为犯罪,且升档量刑标准相对较低,轻罪可以重处。司法解释如此规定的原因是,能够更好地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严”的要求,依靠、凭借或者利用黑恶势力的非法控制力、影响力实施敲诈勒索,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从严惩处,适应打早打小的惩治需求,设置较低的入罪门槛和升档量刑标准确有必要。同样的理念,也体现在量刑规范中。例如,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桂高法﹝2017﹞142号)明确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情形(已确定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寻衅滋事,具有“带有黑社会性质或者恶势力性质的”情形,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7年4月25日讨论通过)也有相同的具体规定。足见,依据具有事实约束力的地方量刑细则的明确规定,被认定为恶势力,是对该恶势力组织(包括恶势力团伙、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构成的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从重处罚的酌定情节,并且从重处罚的幅度有量化的规定,可以维持个案自由裁量与类案从严惩处的平衡。
以上基本刑事政策的精神,以及司法解释和量刑规范的操作性规定,在《指导意见》总体要求的作用下和具体规定的适用中,必然得到切实贯彻。《指导意见》明确要求,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要正确运用法律规定加大对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惩处力度,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阶段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精神。这样的总体要求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刑事政策适时调整属性的合理反映,但在实务操作层面,或许会出现规范适用溢出效应。这种溢出效应,主要是因为刑事政策参与刑事法律实施而产生。刑事政策的功能应当定位于,它是参与刑事法律适用不可或缺的广义规范依据;只有在刑事政策与刑事法律的协调作用下,才能使刑事司法产生兼顾刑事法律适用与社会时代需求的效果,这是完整意义的刑事司法才会具有的效果。刑事政策的主要功能是参与刑事法律的适用,刑事政策作为积极介入的因素,对于刑事法律的纯粹规范运行状态具有适当调整或修正的作用,由此决定,刑事司法实际是刑事政策与刑事法律协调作用的领域。因刑事政策参与刑事法律实施而形成的规范适用溢出效应,既有正面的,也有负面的。正面的溢出效应,以促进法律适用符合刑事法律的原则,确保刑事政策实施与刑事法律适用协调运行为标志。而负面的溢出效应,则以刑事司法偏离刑事法治轨道为判断标准。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需要注意防范负面溢出效应。